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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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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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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