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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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於改制機場公司前,已辦理退休或撫卹人員,仍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或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規定。
- 2.前項人員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之發放及退休照護等事項,應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承接;其所需退休、退休照護及撫卹給與費用,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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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80612 制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於改制機場公司前,已辦理退休或撫卹人員,仍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或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之發放及退休照護等事項,應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承接;其所需退休、退休照護及撫卹給與費用,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支應。
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及前臺北航空貨運站(適用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已辦理退休及撫卹人員之權益,爰規定於改制公司前在上開機關(構)辦理退休、撫卹之人員,仍得繼續適用原規定。
- 公務人員退休法法規
- 公務人員撫卹法法規
-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法規
- 退休金名詞
(0980612 制定)
為維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及前臺北航空貨運站(適用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已辦理退休及撫卹人員之權益,爰規定於改制公司前在上開機關(構)辦理退休、撫卹之人員,仍得繼續適用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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