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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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不足採,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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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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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名詞
- 第七十七條條文
- 行政處分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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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