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 13 條
快速跳轉
各地區負責防護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人員,如遇竊盜或毀損情事時,除報請當地警察或治安機關查緝外,並應立即用電話或其他最迅速方法,通知所在地有關交通、電業部門之直接主管,予以處理,但仍應補辦呈報或通知手續,以憑稽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第13條,負責防護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人員在遇到竊盜或毀損情況時,除了報請當地警察或治安機關查緝外,還應立即通知所在地有關交通、電業部門之直接主管,以進行處理。例如,假設某地區的交通設備遭受竊盜或毀損,負責防護人員除了報警外,也應立即通知當地交通局或電業部門的直接主管,以便及時處理該情況。
- 查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