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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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交通、電業機關,應於重要地區,設置搶修隊,如遇所屬交通、電業設備被竊盜或毀壞時,應立即派工修復,不得延誤,如竊盜或毀壞情形嚴重,無法立即修復時,應迅速據實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或單位)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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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第14條,各交通、電業機關應於重要地區設置搶修隊,以應對設備被竊盜或毀壞的情況,並應立即派工修復,不得延誤。如果情況嚴重無法立即修復,應立即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告處理。 根據「交通設施防護法」第14條,《鐵路法》第41條第2項之3另有例外情形及《公共電信法》第43條第34項,當交通、電業設備被竊盜或毀壞時,應立即派工修復,不得延誤。例如,如果一個重要地區的鐵路信號機被破壞,交通機關應立即派工修復,不得延誤。 以上是對《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第14條的相關解釋和例子。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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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