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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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待修或廢棄不用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應集中保管,不得零星放置,其因修理掉換之舊料,或使用未完之材料,並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散置,以免遺失。其各種庫存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並應儘量疏散於市郊地帶,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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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