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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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為防杜盜賣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除有無線電訊器材由電信監察機關辦理外,除由地方機關嚴格管制經售是項貨物之公司、行、號等,並由當地憲、警會同實施突擊檢查,如有違反防護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或貨品來歷不明者,依法究辦,對未獲有經營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證照之公司、行、號等應嚴格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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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