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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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未派隊駐守防護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由所在地之省 (市) 縣政府,督飭所屬分區防護,如屬荒僻地區,除應加強巡邏外,必要時並應設棚駐守防護。 前項分區防護,如因狀況需要及人員不足分配時,地方政府應商請所在地區駐軍協助防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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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