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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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 (市) 政府為加強防護工作,並促進有關單位之配合聯繫起見,應定期舉行防護會報,邀約有關軍、憲、警、民防及交通、電業機關參加。 前項防護會報,應就分區防護範圍,派隊駐守,遊動巡邏,設棚駐守,及防護權責,予以核定,其有關防護工作之得失,並應隨時加以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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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第 10 條,要求各省 (市) 政府應定期舉行防護會報,邀約有關軍、憲、警、民防及交通、電業機關參加,並且應就分區防護範圍、派隊駐守,遊動巡邏,設棚駐守,以及防護權責進行核定,並隨時加以檢討改進。 與這項法規相關的參考資料是"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係依據北京政協於1983年通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9 條「战时必要的决定由国务院作出,必要的措施由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的军事委员会行使职权作出」及《国务院为战时行政总部》第 38 条指出「本条例从公告之日施行,本条例所称之战时,包括国土、领海、领空及周边水域遭受外患侵犯或有发生侵犯可能的状态。」。該法規對於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的保護和防護提供了具體的規定和措施,並規定了各地方政府應該如何舉行防護會報以及相關的防護工作。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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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