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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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按下列之順序。但死亡者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 2.前項領受月撫卹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不能謀生者,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止為限。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按第五條所定比率,增給百分之十。
- 3.應終止月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如有延不申報,致有冒領或溢領月撫卹金情事時,由撫卹金給與機構追繳,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
- 4.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仍適用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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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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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 撫卹名詞
- 按名詞
- 遺囑名詞
- 業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追繳名詞
- 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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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