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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並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不論其股票是否上市,均得發行公司債。 前項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本條例核准營運之民間機構,除業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評審其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外,其於營運開始之時,已擁有其所投資興建完成之交通建設硬體設施,以及未來可預期之公共運輸服務一定之營運收入(此將表達於其財務計畫中)因此其財務狀況與一般甫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情形不同,因此,為使參與交通建設與運輸服務之民間機構,在營運階段,得予募集較多之民間資金參與營運,充實資本結構,似無需再侷限須上市公司,始得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爰特明定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即得發行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以廣開民間資金參與交通建設與運輸服務之管道,提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 二、為使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審核,與現行證券管理法令等規章作合理之整合,並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爰特明定法律授權訂定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財政部擬定,報行政院核定之,俾資周延。
一、依本條例核准營運之民間機構,除業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評審其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外,其於營運開始之時,已擁有其所投資興建完成之交通建設硬體設施,以及未來可預期之公共運輸服務一定之營運收入(此將表達於其財務計畫中)因此其財務狀況與一般甫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情形不同,因此,為使參與交通建設與運輸服務之民間機構,在營運階段,得予募集較多之民間資金參與營運,充實資本結構,似無需再侷限須上市公司,始得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爰特明定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即得發行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以廣開民間資金參與交通建設與運輸服務之管道,提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 二、為使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審核,與現行證券管理法令等規章作合理之整合,並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爰特明定法律授權訂定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財政部擬定,報行政院核定之,俾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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