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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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交通建設者,應於其申請案件之財務計畫內提出自償能力之計算與分析資料,及載明要求政府給與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額度及方式。
- 2.甄審委員會應依前項資料評定民間機構投資交通建設之自償能力。經評定民間機構之建設投資依本條例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時,甄審委員會應就其非自償部分,評定政府預定給與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建設之額度及方式。
- 3.關於政府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事項,應於契約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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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