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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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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交通建設者,應於其申請案件之財務計畫內提出自償能力之計算與分析資料,及載明要求政府給與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額度及方式。
  2. 2.甄審委員會應依前項資料評定民間機構投資交通建設之自償能力。經評定民間機構之建設投資依本條例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時,甄審委員會應就其自償部分,評定政府預定給與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建設之額度及方式。
  3. 3.關於政府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事項,應於契約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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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3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交通建設者,應於其申請案件之財務計畫內提出自償能力之計算與分析資料,及載明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