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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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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投資民間機構建設交通建設之自償部份,其方式如下: 一、政府興建交通建設之一部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 二、由民間機構興建交通建設之一部,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
  2. 2.前項投資,政府應先循預算程序辦理;第二款投資方式並應於契約中明定各項工程價款及政府投資額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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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勘驗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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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9 條規定:「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投資民間機構建設交通建設之非自償部份,其方式如下: 一、政府興建交通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