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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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稱大眾運輸工具者,係指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運輸服務之舟、車、航空器。
- 2.停泊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乘客等侯大眾運輸工具運輸所在之場站,及其他在功能上具有類似性之場所,準用本法有關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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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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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890331 制定)
本法稱大眾運輸工具者,係指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運輸服務之舟、車、航空器。 停泊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乘客等候大眾運輸工具運輸所在之場站,及其他在功能上具有類似性之場所,準用本法有關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對大眾運輸工具採取最抽象的定義,以適應因科技發展而不斷出現的新興大眾運輸工具。 二、停泊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乘客等候大眾運輸工具運輸所在之場站,在語言使用之平等保障上,其需要並不亞於大眾運輸工具,爰明定其準用本法有關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定。同時,為避免法條規定的缺漏導致保障不足故增加其他在功能上具有類似性之場所,作為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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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0331 制定)
一、對大眾運輸工具採取最抽象的定義,以適應因科技發展而不斷出現的新興大眾運輸工具。 二、停泊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乘客等候大眾運輸工具運輸所在之場站,在語言使用之平等保障上,其需要並不亞於大眾運輸工具,爰明定其準用本法有關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定。同時,為避免法條規定的缺漏導致保障不足故增加其他在功能上具有類似性之場所,作為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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