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大眾運輸是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並包括具有固定路線、班次、場站和費率的公共運輸,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特殊服務方式的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路線的旅客運送服務。 這項法條適用於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的公、民營事業,包括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鐵路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船舶運送業、載客小船經營業和民用航空運輸業。 根據上面提供的案例內容,雖然沒有直接與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有關的法條例子,但可以提到大眾運輸條例的適用範圍,這些條例和款都是為了規範國內客運服務,以確保公共運輸的順利運作。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係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大眾運輸之定義。 二、第二項明定以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公、民營事業,為適用之大眾運輸事業範圍,以兼顧都市、城際及偏遠地區之大眾運輸發展。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係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得比照大眾運輸事業,由主管機關研擬相關配套措施。
立法理由一、 第一、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為「計程車客運業得比照大眾運輸事業,由主管機關研擬相關配套措施」。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係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立法理由第三項修正為「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立法理由一、明定大眾運輸之範圍,將固定路線及其他特殊服務之大眾運輸樣態,納入大眾運輸範圍之中,以提升公共運輸使用率,延伸公共運輸路網。 二、修正第一項,將「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DRTS)」納入大眾運輸範圍,例如偏遠地區之撥召巴士、小黃公車等,雖非固定路線,但以不同形態之運具負擔大眾運輸責任,應予納入發展大眾運輸之範圍。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及使用牌照稅。
立法理由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緣於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該條文業經行政院於114年12月2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4年12月19日公布,已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爰修正第三項。
一、第一項明定大眾運輸之定義。 二、第二項明定以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公、民營事業,為適用之大眾運輸事業範圍,以兼顧都市、城際及偏遠地區之大眾運輸發展。
一、 第一、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為「計程車客運業得比照大眾運輸事業,由主管機關研擬相關配套措施」。
第三項修正為「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一、明定大眾運輸之範圍,將固定路線及其他特殊服務之大眾運輸樣態,納入大眾運輸範圍之中,以提升公共運輸使用率,延伸公共運輸路網。 二、修正第一項,將「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DRTS)」納入大眾運輸範圍,例如偏遠地區之撥召巴士、小黃公車等,雖非固定路線,但以不同形態之運具負擔大眾運輸責任,應予納入發展大眾運輸之範圍。
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緣於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該條文業經行政院於114年12月2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4年12月19日公布,已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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