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與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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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於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以書面敘明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其徵收補償,依有關規定辦理。
-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因工程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一、依法建築使用時,為保護建設工程之安全,致可建之容積小於規定之基準容積,經主辦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無法附建足夠之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備,經主辦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其他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況經主辦機關會同當地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及相關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確屬建設工程之穿越所致者。
- 3.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支出必要設計費用者,主辦機關應予合理之補償。
- 4.第一項申請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一併辦理徵收。其改良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時,得僅徵收申請人所有及持分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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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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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徵收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併辦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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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