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9.04
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與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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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辦理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交通建設及第七款觀光遊憩重大設施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民間機構應於確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函請主辦機關公告之。
- 前項穿越部分需用之空間範圍,以民間機構建設必需之範圍為限。
民間機構應將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及界線之劃分,測繪於工程改良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上。剖面圖應加測高程,其基準自平均海水面為零公尺起算,並自水準點引測之。
工程穿越下列土地之一者,其補償標準依第九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償之:
一、配合建設工程,其地面可計入法定空地者。
二、建設工程及其相關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部分經免計樓地板面積者。
-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於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以書面敘明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其徵收補償,依有關規定辦理。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因工程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一、依法建築使用時,為保護建設工程之安全,致可建之容積小於規定之基準容積,經主辦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無法附建足夠之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備,經主辦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其他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況經主辦機關會同當地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及相關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確屬建設工程之穿越所致者。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支出必要設計費用者,主辦機關應予合理之補償。
- 第一項申請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一併辦理徵收。其改良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時,得僅徵收申請人所有及持分共同使用部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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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與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9.0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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