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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應停止其部分或全部運作。
  2. 前項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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