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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二、貨物託運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 三、旅客穿著惡臭衣物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 四、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運送。 五、旅客有明顯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 六、旅客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 七、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施或設備。但法令規定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而未設置者,不在此限。 八、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
  2.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情形,鐵路機構應以其他適當方式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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