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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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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貨物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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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款 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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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第 6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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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因無法通知受貨人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交付貨物時,應通知託運人於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
託運人未在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鐵路機構得代為保管,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但因貨物有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雜費時,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受貨人經鐵路機構依
第五十七條
通知一個月後尚未領取者,鐵路機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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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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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旅客運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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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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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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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包裹運送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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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貨物運送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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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款 託運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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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款 運送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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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款 交付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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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履約責任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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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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