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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規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依鐵路之系統特性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其於高速鐵路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梁、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設施。
  2. 前項第一款屬輕微整修無運轉安全之虞者,得免予試運轉。
  3. 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之危險應變處理訂定行車運轉作業規定,並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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