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授權主管機關在交岔路口、人行道、圓環等禁停區,劃設機車與慢車停車處所及人行道自行車道。
Q · 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到底能不能停機車?
看有沒有主管機關依法設的停車標線,有就合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原則禁停(第56條),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及行車安全無虞前提下,設置標誌標線另劃機車、慢車停車處所。所以關鍵不是「能不能停」,而是「現場有沒有合法設置且有效的標誌標線」——有就合法,沒有就回歸禁停。
你有沒有在交叉路口附近看過地上畫著機車停車格,然後納悶:「這裡不是禁停區嗎?怎麼又可以停?」答案就在這條。圓環、人行道、交叉路口十公尺內,本來依第56條是不能停車的。但主管機關如果評估過「不影響行人、不影響安全」,可以用標誌標線劃設機車和慢車的停車位。換句話說,禁停區裡可以開特區。第二項更進一步:人行道本來是給行人走的,但如果夠寬,主管機關也可以在上面畫線讓腳踏車通行。你在台北街頭看到的人行道自行車道,法源就是這裡。重點是:這個權力只有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和警察機關才有,不是任何人畫條線就合法。而且前提永遠是「不妨害行人通行」和「行車安全無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為授權性(委任)規範: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等原則禁停區域,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於不妨害行人通行及行車安全無虞之前提下,以標誌標線另行劃設機車與慢車停車處所,並得在足夠寬度之人行道劃設供慢車行駛之標線。權力主體限於前述機關,私人劃設不生效力。
要看那個停車格是不是主管機關依本條合法設置的。標誌標線完整而你停在格內被開單,申訴成功率很高;若標線嚴重褪色到無法辨識、或旁邊完全沒有配套標誌牌則較複雜。申訴時附上停車當天照片與 Google 街景歷史影像,證明標線確實存在但維護不佳,是承辦人員最容易採納的證據。
只有在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設置自行車道標誌標線的路段才可以。沒有標線的人行道騎車屬違規(慢車違規可依第73條處罰)。判斷方式:地上有無官方自行車道標線、路旁有無自行車道標誌牌。即使在合法自行車道上,行人仍有優先通行權。
限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本條設置。便利商店、社區或私人自行噴繪的停車格或自行車圖案不生法律效力。
向區公所或交通局陳情並直接引用本條,請主管機關依法評估劃設,比泛泛抱怨「停車位不夠」更有效,因為承辦人員有明確法律依據可往上簽。
若由主管機關依第90條之3設了有效標誌標線即合法,否則回歸第56條禁停。
授權主管機關在禁停區劃設機車、慢車停車處所及人行道自行車道的例外規範。
限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私人劃設無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授權在足夠寬度人行道設標線供慢車行駛。
拍照存證→調街景歷史影像→期限內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主張標線存在但維護不佳。
看地面標線是否清晰有效、旁邊有無配套官方標誌牌,私人噴繪一律不算。
向區公所或交通局陳情並引用本條,請主管機關依法評估劃設。
確認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停車標線;無標線即屬第56條禁停範圍。
| 項目 | 第56條(一般規定) | 第90條之3(例外授權) |
|---|---|---|
| 停車原則 | 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原則禁止停車 | 授權主管機關在上述區域劃設例外停車處所 |
| 權力主體 | 用路人負遵守義務 | 限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
| 合法判準 | 落在禁停地點即違規 | 現場有無合法且有效之標誌標線 |
| 前提條件 | 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 | 不妨害行人通行且行車安全無虞 |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增訂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修正,將第一項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增訂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
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修正,將第一項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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