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已於民國100年11月刪除,交通罰鍰強制執行改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由行政執行署辦理。
Q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2還有效嗎?罰單可以不繳嗎?
已刪除,但罰單不繳照樣被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已於民國100年11月刪除,原因是與行政執行法重複立法。刪除後交通罰鍰的強制執行並未消失,而是回歸行政執行法第4條,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統籌辦理。罰鍰逾期不繳,仍會被扣薪、扣款、查封拍賣財產,與條文是否存在無關。
這條曾經明定慢車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行為人遭罰後拒不繳納時,可移送強制執行。但行政執行法第四條已一體規範所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統籌辦理,本條重複立法而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刪除。交通罰鍰不繳的結果並未改變:行政執行署仍會上門扣款、扣薪、拍賣財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2為一已刪除的程序性條文。其原始功能是規定慢車駕駛人、行人及道路障礙行為人遭罰後拒不繳納時得移送強制執行;因行政執行法第4條已一體規範所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本條重複立法而遭刪除,相關強制執行改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已於民國100年11月刪除。刪除原因是與行政執行法重複立法,交通罰鍰的強制執行改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
結果不變。逾期不繳會被移送行政執行署,得扣薪、扣存款、查封並拍賣財產。條文是否存在,不影響罰鍰必須繳納的義務。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統籌辦理,不再依本條文,也已非由法院執行。
一條已刪除的程序條文,原規定交通罰鍰不繳得移送強制執行,民國100年11月因與行政執行法重複而刪除。
行政執行法第4條已統一規範所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本條屬重複立法,故予刪除。
指罰鍰逾期不繳時,由原裁罰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以公權力扣薪、查封財產收取。
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統籌辦理。
逾期會被移送行政執行署,遭扣薪、扣存款、查封並拍賣財產,金額也可能加計。
盡快繳清,或主動向執行署聲明經濟狀況協商分期,避免財產被一次查封。
確認案號與金額,依限繳納或到分署陳述,逾期不理會直接進入財產執行。
可向執行署聲請,經審酌經濟狀況後核准分期,但須按期履行否則回復全額執行。
要。刪除的只是重複的移送依據,罰鍰義務與執行都改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繼續存在。
| 面向 | 刪除前(第90條之2) | 刪除後(現行) |
|---|---|---|
| 執行依據 | 依本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 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 |
| 執行機關 | 早期移送法院,後配合修正改由行政執行署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統籌 |
| 適用對象 | 慢車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行為人 | 所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範圍更廣 |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等違規行為人,經舉發裁決後,仍不繳罰鍰者,為落實交通管理,爰明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執行。
立法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處執行之,故本條為內容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針對已確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履行者,其行政執行程序,行政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無庸於本條例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對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等違規行為人,經舉發裁決後,仍不繳罰鍰者,為落實交通管理,爰明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處執行之,故本條為內容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針對已確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履行者,其行政執行程序,行政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無庸於本條例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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