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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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得由當事人申請,或由處理機關移請,或由司 (軍) 法機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或處理機關之移請,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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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道路交通事故得由當事人申請,或由處理機關移請,或由司 (軍) 法機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或處理機關之移請,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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