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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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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違反
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之規定,經
廢止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
擅自停止委託檢驗工作一個月以上或自行申請暫停委託檢驗工作連續達一年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
廢止其受委託辦理檢驗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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