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人員從事代檢工作有違法情事,經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一個月及停止該具有檢驗員或技工證照人員之代檢工作,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代檢工作一年。但其受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者,應即恢復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及人員之代檢工作。
- 第一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一年內如再有違反第十三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受委託辦理檢驗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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