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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6 條

  1. 1.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2. 2.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
  3. 3.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4. 4.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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