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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客運汽車得進入桃園機場依下列規定營運,但不得任意攬客: 一、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客運業,其載運包(租)車人預約之乘客者。 二、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三、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其載運租車人預約之乘客及臨時向機場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者。 四、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准行駛桃園機場路線及區域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2. 包(租)車人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隨車攜帶,以憑稽查。
  3. 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所填搭載乘客名單準用預約乘客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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