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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駕訓班應聘請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擔任各科教學,其資格為: 一、汽車駕駛教練: 年滿二十二歲,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教練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領有所教車種汽車駕駛考驗員證者。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汽車類科畢業,或具有軍事運輸相關學校初級班以上畢業,並領有所教車種汽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者。 (三)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以上學歷,現領有所教車種汽車駕駛執照三年以上者。 (四)具有國民中學或初級中等學校畢業以上學歷,現領有所教車種汽車駕駛執照五年以上者。 二、汽車構造講師: 年滿二十二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汽車構造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械或機械科系畢業者。 (二)經考領有同類或較高級類汽車檢驗員證者。 (三)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照者。 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 年滿二十五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大學以上學校交通工程或交通管理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以上之警察、憲兵、軍事運輸等相關學校畢業,並有處理道路交通管理實務經驗三年以上或實際擔任汽車駕駛教練三年以上者。 (三)高等或普通交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四)擔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相關交通法規課程教師滿二年以上者。 (五)經考領有汽車駕駛考驗員證或汽車檢驗員證者。
  2. 汽車駕駛教練不得兼任其他駕訓班之教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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