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駕訓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應接受專業訓練課程,上課時數及教材大綱如附表一至四所列,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依規定收費、施訓,並核發證書。 範例:根據公告的表格一至四,指定的人員需要接受專業訓練課程,並且需要在公路主管機關設立的訓練機構進行培訓,最後獲得核發的證書。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導致汽車駕駛執照被吊扣、吊銷或註銷的人員,將被停止執行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的工作。 3.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需要每屆滿三年之前一年內參加公路主管機關設立的訓練機構辦理的定期訓練課程,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明,方可繼續執業。 範例:汽車駕駛教練等人員需要每三年參加一次公路主管機關設立的定期訓練課程,並取得合格證明,以保持執業資格。 4. 定期訓練課程及上課時數如附表五至七,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立的訓練機構依規定收費、施訓,並核發合格證明。 範例:根據公告的表格五至七,指定的人員需要參加訓練機構設立的定期訓練課程,並獲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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