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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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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全年國內具內燃機引擎機車新車銷售量達一萬輛以上之申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應依排放標準第六條所規定之比率,生產或進口惰轉熄火功能機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或電動機車;其比率之計算,以無條件進位法計算至整數位。
  2. 2.申請人如同時銷售國產車及進口車,國產車與進口車得合併或分開計算比率。
  3. 3.申請人未達第一項之比率,除惰轉熄火功能機車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合格證明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他機車合格證明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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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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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12 條規定:「全年國內具內燃機引擎機車新車銷售量達一萬輛以上之申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應依排放標準第六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