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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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必要時並得要求申請人依附錄四規定辦理召回改正: 一、申請文件或應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二年內受限期改善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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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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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業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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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