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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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 2.除前項外,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 3.為配合本辦法之實施,直轄市、縣(市)交通及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實際狀況,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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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11 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包括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根據該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此外,該條還明確規定,除了通話以外,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似功能裝置進行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也會被處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為了配合本辦法之實施,各地交通及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應相互協調,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主要來自交通部及內政部所頒布的法規命令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8條就規定了使用手持式通訊裝置的相關規定,並明確禁止駕駛人在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違反者會受到處罰。另外,根據交通部和內政部的公告和通達,各地交通及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也會根據當地實際狀況,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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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