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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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簽發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所管理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依第四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繳納罰鍰收據、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但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得不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三、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 四、保管場所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或動力機械之種類、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具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由具領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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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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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令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第三人名詞
- 罰鍰名詞
- 管收名詞
- 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條文
- 記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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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