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10 條
為明確告知當事人申請覆議程序,鑑定意見書內應載明「當事人對於鑑定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該轄區覆議會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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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是針對申請覆議程序的具體規定,其中明確告知當事人,對於鑑定會的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但僅限一次。如果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該轄區覆議會覆議。 參考資料: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上易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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