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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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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明確告知當事人申請覆議程序,鑑定意見書內應載明「當事人對於鑑定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該轄區覆議會覆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是針對申請覆議程序的具體規定,其中明確告知當事人,對於鑑定會的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但僅限一次。如果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該轄區覆議會覆議。 參考資料: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上易字第37號】

  • 鑑定名詞
  • 異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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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10 條規定:「為明確告知當事人申請覆議程序,鑑定意見書內應載明「當事人對於鑑定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