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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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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鑑定會各委員、憲警處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2. 2.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3. 3.前二項鑑定案件,如為司法機關囑託案件,得依該管檢察官或法官書面要求,不副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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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鑑定名詞
  • 關係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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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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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9 條規定:「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