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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鑑定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 二、現場目擊證人。 三、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人員。 四、專家學者。 五、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
  2. 開會時召集人及各委員應態度和藹,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3. 第一項之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檢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當事人、代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會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欠明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之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於申請鑑定後,得向鑑定會以書面或於鑑定會議以言詞陳明為當事人之輔佐人死亡車禍案件,得以相關公益社團之代表人為當事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在鑑定會議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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