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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汽車、車身製造廠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2. 交通部認為汽車、車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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