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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進行汽車召回改正,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以書面方式向專業機構提送前一個月召回改正執行紀錄報告。
  2.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依召回改正計畫完成改正後,應於十五日內作成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報告提送專業機構查認可後,送請交通部備查。
  3.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召回改正完成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經專業機構查核確認其繼續執行顯有困難者,得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停止提送召回改正執行紀錄報告,並作成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報告提送專業機構查核認可後,送請交通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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