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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一年內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始得報考。
  2.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除依前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外,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十二個月且至少十二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
  3. 前項完成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一年,期失其效力。
  4.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癮評估治療時應積極配合醫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得終止評估治療,並不發給完成證明書: 一、未能配合醫囑於所定時間接受評估治療,超過二個月。 二、對醫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法之行為,妨礙醫療務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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