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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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洗錢防制法、郵政法、簡易人壽保險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郵政儲金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因中華郵政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但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交通部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2)中華郵政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且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交通部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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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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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偽造名詞
- 侵占名詞
- 詐欺名詞
- 背信罪名詞
- 宣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損害債權罪名詞
- 稅捐稽徵法法規
- 商標法法規
- 專利法法規
- 銀行法法規
- 金融控股公司法法規
- 保險法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期貨交易法法規
- 管理外匯條例法規
- 信用合作社法法規
- 信託業法法規
- 票券金融管理法法規
- 洗錢防制法法規
- 郵政法法規
- 簡易人壽保險法法規
- 法人名詞
- 退票名詞
- 郵政儲金匯兌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贓物名詞
- 強制工作處分名詞
- 輔助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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