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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處理規則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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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
  2. 2.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郵件處理規則第34條規定了關於存證信函的兩個情況。首先,對於掛號信函,只要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的規定方式繕寫,並且留存一份郵局備作證據,就可以稱為存證信函。其次,存證信函的副本會由郵局保存三年,保存期滿後即會銷燬。 這條法規的內容符合中華郵政公司的作業流程,並且確保了文件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並且依據該條法規,我們可以舉出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即遇到郵件存證相關的問題時,可以參考這條法規來了解相關程序和期限。

  • 證據名詞
  • 存證信函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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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處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郵件處理規則第 34 條規定:「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郵件處理規則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