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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處理規則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
  2. 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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