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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郵件處理規則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無法投交收件人或經收件人拒絕收受之郵件,為無法投遞郵件。
  2. 無法投遞之國內函件,退還寄件人;無寄件人姓名、地址者,退回原寄郵局。但寄件人交寄時,於封面上註明無法投遞免退回者,不在此限。
  3. 無法投遞之國內掛號新聞紙、雜誌,退回原寄郵局,並發單通知寄件人,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郵局補付郵資領回;屆期未領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4. 無法投遞之國際函件,無論封面有無寄件人姓名、地址,均退回原寄國。但未書有寄件人姓名、地址之明信片及未以寄達國通曉之文字註明應行退回之非掛號印刷物,不予退回原寄國,逕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5. 無法投遞之國內及國際包裹,寄件人在相關包裹單據上有註記者,依其註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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