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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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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2. 2.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3. 3.前項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電信總局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信法第18條第1項,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必須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同時應提交申請書、事業計畫書以及其他相關文件。例如,如果某公司要在特定地區經營無線電叫人業務,就必須向電信總局提交申請書、事業計畫書等文件。 根據電信法第18條第2項,申請書應包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如果申請人是法人,則還需要列出代表人的姓名和主事務所,並且還應包括營業項目、營業區域、通訊型態和電信設備概況等事項的明細。 根據電信法第18條第3項,如果申請許可所需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電信總局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然記載不完備的話,則不予受理申請。例如,如果一家公司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的許可,但其提交的申請文件不完整,電信總局會要求其補正,如果公司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然不完備,則申請將不予受理。

立法沿革 3

(0471014 制定)

電信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經過道路關津,如遇阻滯,得憑證優先通行。

(0660114 全文修正)

電報,除有特別標明外,須按所載收報人姓名、住址投送之。國營電信機構為確知發報人或收報人之真、偽,於有必要時得使其為適當之證明。   無法投送之電報,除通知發報人外,並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逾四十二天無人認取者,得銷毀之。

(0850116 全文修正)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前項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電信總局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程序,俾資辦理。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   四、本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不完備之處理。

  • 住所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0471014 制定)

電信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經過道路關津,如遇阻滯,得憑證優先通行。

(0660114 全文修正)

電報,除有特別標明外,須按所載收報人姓名、住址投送之。國營電信機構為確知發報人或收報人之真、偽,於有必要時得使其為適當之證明。   無法投送之電報,除通知發報人外,並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逾四十二天無人認取者,得銷毀之。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程序,俾資辦理。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   四、本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不完備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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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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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18 條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