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不知道。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得設置電信總局。
電信建設所需土地,得依土地法及其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與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租用電信業務作國際通信之用戶,得使用國際通用之商用密碼或自編密碼、密語本,除涉及軍事、外交事項外,應向電信事業登記,並將自編之密碼或密語本副本送電信事業存查;其自編之密碼或密語本有變更時亦同。 前項用戶得向電信事業申請,經電信總局核准加裝電信保密器;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五條第一項酌作修正列為本條第一項,並將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第十九條。 三、為防止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妨害社會治安或公眾秩序等之資料,對於租用電信業務作國際通信之用戶,欲使用密碼、密語本或加裝電信保密器者,自有依國際電信公約第二十二條「一、各會員同意採取適合於所用電信系統之一切可能措施,以保證國際通信之機密。二、但各會員為保障其國內法律之應用或其所參加之國際公約之履行起見,保留有將該項通信通知有關主管當局之權。」之規定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之限制,爰增訂本條第二、三項。
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立法理由本法自施行以來,從未有實例得引用本條文,加以Internet時代安全密碼模組之輸入、輸出已非主管機關所能掌控,本條文之訂定恐是窒礙難行,故刪除第二項、第三項。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得設置電信總局。
電信建設所需土地,得依土地法及其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五條第一項酌作修正列為本條第一項,並將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第十九條。 三、為防止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妨害社會治安或公眾秩序等之資料,對於租用電信業務作國際通信之用戶,欲使用密碼、密語本或加裝電信保密器者,自有依國際電信公約第二十二條「一、各會員同意採取適合於所用電信系統之一切可能措施,以保證國際通信之機密。二、但各會員為保障其國內法律之應用或其所參加之國際公約之履行起見,保留有將該項通信通知有關主管當局之權。」之規定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之限制,爰增訂本條第二、三項。
本法自施行以來,從未有實例得引用本條文,加以Internet時代安全密碼模組之輸入、輸出已非主管機關所能掌控,本條文之訂定恐是窒礙難行,故刪除第二項、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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