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
根據電信法第23條的規定,當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障礙、阻斷而導致損害時,電信事業並不需要負擔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的費用。 在"電信法第23條"的規定中,規定了當用戶使用電信事業的設備出現問題時,電信事業無需負擔賠償責任,但需要扣減所收的費用。這一規定主要是在管理電信設備使用方面具有指導和約束作用。
國營電信機關為確知發報人或收報人之真偽,於有必要時得使其為適當之證明。
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並參酌國際電信公約第二十一條:「各會員對於國際電信業務之使用者,尤其關於賠償損害之要求,不承諾責任。」及新加坡電信局法第三十九條:「公司因任何資訊傳輸服務或其輔助性服務之不履行、干擾、中止或限制,或在資訊傳輸上之遲延或過失,致對他人造成傷害、損失或損壞者,不負其責。」等之規定,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要求,不負賠償責任,以杜爭議。
國營電信機關為確知發報人或收報人之真偽,於有必要時得使其為適當之證明。
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並參酌國際電信公約第二十一條:「各會員對於國際電信業務之使用者,尤其關於賠償損害之要求,不承諾責任。」及新加坡電信局法第三十九條:「公司因任何資訊傳輸服務或其輔助性服務之不履行、干擾、中止或限制,或在資訊傳輸上之遲延或過失,致對他人造成傷害、損失或損壞者,不負其責。」等之規定,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要求,不負賠償責任,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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