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長途電話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叫人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表人,或指定受話人當地之另一電話號碼,以利接話。 傳呼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表人,但受話代表人以與受話人在同一地址者為限。
叫人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表人,或指定受話人當地之另一電話號碼,以利接話。 傳呼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表人,但受話代表人以與受話人在同一地址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