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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衛星通信規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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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通信用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有關法律處罰外,電信機構得終止其租用,並在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租用衛星通信業務: 一、通信內容有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妨害社會治安或公共秩序者。 二、未經電信機構同意,擅自變更傳輸計畫書所規定之內容者。 三、將租用電信機構之衛星通信設備,擅自轉讓或供他人使用者。 四、擅自變更其業務用途或裝設地點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立即關機者。 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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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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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共秩序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二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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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內衛星通信規則第 23 條規定:「衛星通信用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有關法律處罰外,電信機構得終止其租用,並在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內衛星通信規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