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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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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設置通信紀錄設備,並以適當方式提供互連業者驗證之通信紀錄。
  2. 2.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網路設備之限制,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採取適當之替代措施。
  3. 3.第一項所定驗證之通信紀錄,應包括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信方電信號碼、受信方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其屬轉接網路或受信網路者,並應包括該轉接網路或受信網路提供該電信服務之路由、電路等資料。
  4. 4.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因網路互連提供帳務處理服務時,應符合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5. 5.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因帳務對之需要,轉接網路業者應依受信網路業者之要求,提供按各發信網路業者別之轉接驗證通信紀錄。
  6. 6.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設備應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功能,並應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該通信經由轉接方式發送時,轉接網路業者亦應將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轉送至受信端網路。
  7. 7.受信網路業者向轉接網路業者舉證有經其所轉接未帶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通信紀錄或電信號碼不完全致無法主張接續費拆帳權利時,轉接網路業者應依國際來話支付受信網路業者接續費。
  8. 8.前二項用戶電信號碼,指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核配之電信號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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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設置通信紀錄設備,並以適當方式提供互連業者驗證之通信紀錄。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網路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