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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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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擅將特許之業務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特許。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時,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 前項經營者所設電信設備屬管制射頻器材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82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82 條的規定,經營者若擅自將特許之業務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主管機關有權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特許。同時,經營者受到撤銷或廢止特許的處分時,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此外,如果經營者所設電信設備屬於管制射頻器材,則應依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與此相關的案例可以舉例為...(填入相關的案例資料) 以上解釋根據...(填入相關的相關法律文件或法規資料)所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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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82 條規定:「經營者擅將特許之業務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